惩治盗匪法中华民国3年(1914年)11月27日公布于民国3年11月27日法律第72号 本作品收录于《政府公报 (民国3年11月27日)》 政府公报第921号 第一条 本法于强盗及匪徒犯本法所定之罪者适用之。 称强盗者,依暂行刑律所定。称匪徒者,谓有第四条各款情形之人。 第二条 强盗犯刑律第三百七十三条之罪者,得处死刑。 第三条 强盗犯左列各款之罪者,处死刑: 一、刑律第三百七十四条之罪。 二、刑律第三百七十六条之罪。 三、刑律第一百八十六条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之罪。 四、刑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罪。 五、刑律第三百七十三条之俱发罪或累犯。 第四条 匪徒犯左列各款之罪者,处死刑: 一、意图扰害公安而制造、收藏或携带爆裂物者。 二、聚众掠夺公署之兵器、弹药、船舰、钱粮,及其他军需品,或公然占据都市、城寨,及其他军用之地者。 三、掳人勒赎者。 第五条 犯第二条至第四条之罪者,由该管审判厅或兼理司法事务之县知事审实后,附具全案,报由高等审判厅厅长,或司法筹备处处长,转报巡按使核办,俟得覆准后执行,其由兼理司法事务之县知事审判者,并应报吿该管道尹备案。 京兆地方,由京师地方审判厅审判者,附具全案,由京师高等检察厅检察长,转报司法部核办,其由兼理司法事务之县知事审判者,附具全案,分别报吿京兆尹及京师高等检察厅检察长,转报司法部核办,俟得覆准后执行。 热河、察哈尔、绥远等地方,由兼理司法事务之县知事审判者,附具全案报由审判处处长,转报该管都统核办,俟得覆准后执行,并报吿该管道尹备案。 高等审判厅厅长或司法筹备处处长或审判处处长,对于所属审判厅或兼理司法事务之县知事审判之案,认为有疑误者,得于转报时附具意见书。 第六条 死刑得用枪毙。 第七条 有高级军官统率之军队,于其驻在地查获第二条至第四条之罪犯时,以具备左列各款情形者为限,得由该高级军官审判之: 一、驻在地与审判厅或兼理司法事务之县知事之所在地相距百里外,而交通不便者。 二、事机紧迫,恐酿重大变乱,或有劫囚及脱逃之虞者。 第八条 前条之审判,应附具全案,报由直辖该军队之最高级长官核办,俟得覆准后执行。 第九条 司法部巡按使都统对于审判厅或兼理司法事务之县知事之报吿,认为有疑误时,得飭令再审,或派员会审,或提交高等审判厅司法筹备处审判处复审。直辖行审判之军队之最高长官,对于该军队之报吿,认为有疑误时,得飭令再审,或飭令移送该管审判厅,或兼理司法事务之县知事复审。 第十条 执行死刑人犯之姓名及年月日时,并犯罪事实,应由高等审判厅厅长或筹备处处长或审判处处长,于每月末日汇报司法部,并报明巡按使或都统。其由军队审判执行者,应由直辖该军队最高级长官,于每月末日报由陆军部转报司法部,并报明该管巡按使或都统。 第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。 本法施行期为五年。